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6月│6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07日│95年10月07日││├─────────┼────────┼────────┼───────┤│偵察機關│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及案號│95偵27515號│95偵275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交上訴81號│96交上訴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05月30日│96年05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台上4108號│96交上訴81號│││判決├─────┼────────┼────────┼───────┤││確判日期│96年07月26日│96年06月2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減刑後宣告刑│3月│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