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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