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77號聲請人 吳岱侑 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一一年八月、九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予以聲請人,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匯入聲請人之原留薪資帳戶內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948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