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47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森宏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因上訴聲明記載不明確,爰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表明欲上訴之標的金額而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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