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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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08號原告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怡宣 律師被告 李燕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狀雖以「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北市民族路址)為被告住所,然經本院按該址寄送通知,經「無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該處非被告住所,本院自無管轄權。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經本院按該址寄送通知,經被告之同居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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