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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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原告 李日水
張萬來 吳明利 周建華 被告 江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2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交易價值核算,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29.5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984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
189萬8,63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9.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萬8,984元=2,189萬8,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應繳交裁判費20萬3,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