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4號上訴人 林信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憶菁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法定期間計算至同年月30日業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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