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17號原告 邱滿璋
邱羅順然 被告 董家豪
董淵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然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停止蓄意破壞行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卷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末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停止蓄意破壞、挑釁原告住家的行為。二、被告董家豪應賠償原告各5萬元。
三、被告董淵程應賠償原告邱滿璋21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停止一定行為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原告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與與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元+5萬元+210萬元=385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9,1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參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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