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60號原告富翊安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被告 莊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框線所示陽台外推部分及遭拆除之原有樑柱、承重牆,按起訴狀附圖二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回復原狀,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