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臺南赤崁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印章,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緣於
96年6月間,乙○○透過網路購物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陛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年9月間起,「張陛輝」向乙○○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因不滿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違反該協會分配六合彩彩金之協定,欲邀乙○○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加入香港賽馬協會投注六合彩,並保障伊有一定之獲利,乙○○不疑有他,先匯款1萬元與「張陛輝」作為入會費。約2星期後,「張陛輝」以電話告知乙○○已獲得「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之政策方案彩金」600萬元,又於
97年1月14日致電乙○○,表示因為六和彩彩金太晚提領遭到凍結,而要求乙○○匯款47萬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中,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甲○○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依「張陛輝」之指示陸續匯款仍未取得彩金後,發現受騙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南縣○○鄉○○路○○○號,有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居所。又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係於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萬泰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另本件被害人乙○○匯款地點在臺北市新光銀行忠孝分行,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帳戶設立地點則係萬泰商業銀行臺南赤崁分行,亦有該行97年6月19日太赤崁字第09702750049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之涉嫌犯罪地非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於98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