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第一五六四五號、第一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間無人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乙○○所經營之蛋店之際,爬過該店加蓋頂棚之天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址各竊取乙○○所有新台幣(下同)現金約六千元、支票一紙(發票人:咖哩王子店 彭俊中 、票號AA0000000號、付款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於竊得上開支票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復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示前開支票,向該行承辦人員佯稱為前開支票之合法持票人,委由不知情之復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向大眾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提示請求支付票面金額,因乙○○已通知發票人彭俊中前開支票遺失,彭俊中業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而遭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梧州街口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道附近遭人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一之三號住處一樓樓梯間遭人竊取,該不知名竊賊將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上騎用,停放在該處),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以拾得之他人棄置不用之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丁○○所經營之麵店,見店內無人,遂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經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切肉刀一把進入店內,高舉上開切肉刀,以此方式脅迫恫嚇丁○○交出財物,丁○○見上開切肉刀,恐遭甲○○砍傷而不能抗拒,甲○○即伸手強拉丁○○繫於頸部之金鍊一條(價值四千餘元),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嗣於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揭贓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口時,因行跡可疑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丙○○盤查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切肉刀一把及黑色T恤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個、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除否認有何持刀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進入丁○○店內,伊趁丁○○在店內看電視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丁○○頸部所繫之金項鍊,伊不知偷來的機車內放有上開尖刀,洵無持刀強盜犯行。」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
(一)前揭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證人丁○○所經營之麵店,見店內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切肉刀一把進入店內,高舉上開切肉刀,以此方式脅迫恫嚇證人丁○○交出財物,證人丁○○見上開切肉刀,恐遭被告砍傷而不能抗拒,被告即伸手強拉證人丁○○繫於頸部之金鍊一條(價值四千餘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並當庭繪製其於當日所見之刀械形狀附於本院審理卷,核與扣案之刀械形狀相符,而扣案之刀械屬專業屠宰用之切肉刀,形狀為橢圓形,較一般家庭用之常見刀具更大、更厚,若證人丁○○未於案發時親見,豈能憑空想像,當庭口述並繪製出相同形狀、外觀之刀械樣式?顯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刀進入證人丁○○店內。再參諸證人丁○○於案發時係一人在店內,四下無人,被告持上開切肉刀進入店內,衡情證人丁○○猛然見到被告高舉上開刀械,實在難期其有抗拒之舉,故證人丁○○證稱其見被告持刀高舉,當時想是否拿椅子與被告拼,但看到他拿刀,怕他一刀砍下,所以沒有抵抗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未強加抗拒,應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以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前揭事實,復經證人戊○、己○○、乙○○、丙○○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卷第二一至二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紙、證人丁○○指認之照片四紙、尋獲機車照片三紙(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第三八至三九頁)、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員勘查證人乙○○遭竊商店後之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之比對論據、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件(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卷第六七至七二頁)、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六二九九號函送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00號卷第七六至八二頁)、證人乙○○商店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失竊案之勘查結果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及所附之比對論據、膠片四紙、指紋卡片一張、刑案現場勘查卷(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證物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七紙)影本各一件(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卷第十一至二六頁)、證人乙○○商店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失竊案之勘查結果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及所附之比對論據、膠片四紙、指紋卡片一張、刑案現場勘查卷(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證物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十七紙)影本各一件(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卷第二七至四五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作案用之上開刀械一把及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一支扣案足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揭連續加重竊盜、詐欺取財、普通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進入強盜現場之上開切肉刀一把,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爬窗進入證人乙○○經營之蛋店竊取現金、支票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竊得之支票提示付款未果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證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證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蛋店並無人居住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竊得之支票提示付款未獲付款,惟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未遂之規定;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上開切肉刀強盜證人丁○○財物,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道附近竊取證人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證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梧州街口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遂起意以拾得之他人棄置不用之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竊取之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戊○之證言均僅足證明其等所有之機車、車牌遭人竊取,不足以證明係遭被告所竊,況被告已坦承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梧州街口竊取證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證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衡情若其果於前述時地分別竊取證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證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當無強加否認之理,故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梧州街口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遂起意以拾得之他人棄置不用之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竊取之犯罪事實,而逕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如上;至於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證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認定罪刑之前述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二次連續加重竊盜犯行(爬窗進入證人乙○○經營之蛋店竊取現金、支票犯行)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懸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財物,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搶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竊取、詐騙他人財物,又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惟於強盜時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且強盜所得不高、犯後承認竊盜、詐欺未遂犯行,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到之刺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黑色塑膠握柄之鑰匙一支係其拾獲他人棄置不用之鑰匙,且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二支扣案之鑰匙,雖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之上開切肉刀一把,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T恤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個,雖係被告強盜時所穿戴物品,惟並非供強盜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