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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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連城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7日7時19分許,騎乘向朋友 黃正文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檳榔攤前,持自備之磚塊,朝 顏雅慧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冰箱丟擲,使該冰箱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雅慧。案經顏雅慧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被告所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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