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易字第1297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成於民國106年7月7日某時許,經 林妤貞 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990元)出借其使用。詎黃天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起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林妤貞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服務異動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7月、8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8年、103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手機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竟率爾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園藝造景、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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