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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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敏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及補充:
1.第1行關於「陳敏郎」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年11月2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94號書函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3.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4日路覆字第1060159441號函1份。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6.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可參(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陳美嬑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雙方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則本案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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