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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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楊宗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被告只因採驗尿液有毒品反應,而都沒被查獲毒品海洛因,就被原審判決10月,這樣的判決實無法讓人接受,在此請庭上能否改判被告徒刑,以讓人心服口服,如蒙恩准,實感德澤。被告因家中老母親年邁已高,無法工作沒經濟來源,只靠被告每月工作負擔家中,請求庭上能法外開恩」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法。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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