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于志強
孫煒庭 王慶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萬富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慶彰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第4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以欠繳之管理費與被上訴人公用部分之修繕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情,自屬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但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故上訴人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 郭順發葉子權 (均為原審被告未提起上訴)分別
為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萬富閣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月份未繳交費用,計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淹水照片均係渠等片面製作,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認該照片為真,惟上訴人所謂房屋漏水之情事,均發生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則依民法第3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對於因社區公用管線遭阻塞或損壞導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內漏水損壞部分進行修復,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雖認定「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繳納」與「公用部分之修繕」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然此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等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欠款總額,及自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王慶華於99年8月20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街○○號建物之所有權,成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王慶華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新台幣(下同)25,196元之管理費。
㈡上訴人于志強於96年2月6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成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于志強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39,270元之管理費。
㈢上訴人孫煒庭於99年2月25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成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孫煒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至
101年11月止30,080元之管理費。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渠等房屋均有管線阻塞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有修繕之義務竟拒絕修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分別對被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分別以此債權與渠等個別欠繳之管理費債務抵銷,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先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之規定,就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其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會之良窳而受影響,縱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欠缺,亦只涉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尚難據此解免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以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㈢上訴人得否以渠等房屋均有管線阻塞漏水而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債權,分別以此債權抵銷渠等個別應繳之管理費?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其等房屋均有管線阻塞之問題,自得以此等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照片9張為證。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慶華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馬桶水會外漏,孫煒庭房屋廚房部分管線會阻塞,于志強房屋,因六樓住戶自行施工,破壞管線,其下樓層均有漏水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漏水部分,均係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其等主張係因共用部分管線所致,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于志強房屋漏水部分,係因同棟六樓屋主施工所致,此為上訴人于志強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縱認屬實,係可歸責於六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無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于志強尚不得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給付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原審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及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將渠等房屋管線阻塞漏水之情形修繕完成後始得收取管理費,或主張以渠等房屋均有管線阻塞漏水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分別以此債權抵銷渠等個別應繳之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漏水部分,均係屬上訴人專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雙方並未互有對立之債權,與抵銷之要件不合。況縱認可歸責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於他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給付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附表所示欠繳之管理費(原審附表編號5實際欠繳月份欄記載「同前」,與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2相左,應屬誤寫所致,應予更正為「99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房屋坪數│欠繳總額│送達日期及│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方式││││││││每月管理費││││││││││(新臺幣)││││├──┼────┼─────────────┼──────┼──────┼─────┼─────┼─────┼─────┤│⒈│于志強○○○鎮○○路○○○號4樓│99年3月至││39.7│39,270│102年6月│102年6月│││││101年11月│├─────┤│10日寄存送│21日│││││││1190││達││├──┼────┼─────────────┼──────┼──────┼─────┼─────┼─────┼─────┤│⒉│孫煒庭○○○鎮○○路○○○巷○○號2樓│99年4月至││31.35│30,080│102年6月│102年6月│││││101年11日│├─────┤│10日寄存送│21日│││││││940││達││├──┼────┼─────────────┼──────┼──────┼─────┼─────┼─────┼─────┤│⒊│王慶華○○○鎮○○街○○號│99年8月20日││45.89│25,196│102年6月│102年6月│││││至101年11月│├─────┤│7日補充送│8日│││││││920││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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