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坤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坤雄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6-16號前時,適 潘古麗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張坤雄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左側超越潘古麗玉所騎乘之機車時,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不慎擦撞潘古麗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潘古麗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血腫、雙眼眶及臉部挫傷血腫、臉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受重創,罹失智症,造成生活起居須人照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張坤雄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古麗玉之配偶 潘進義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坤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8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1頁背面第14行以下),並有被害人潘古麗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採證相片、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10
1年2月7日第2419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9頁)。又被害人潘古麗玉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1月5日由恆春醫院轉送枋寮醫院住院治療,經診療後,有腦挫傷及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血腫,與其目前所罹之「失智症」有關,該「失智症」係因腦神經細胞受損及退化之影響,不易治療,且生活起居須他人照料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101年12月5日枋醫字第101259號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8頁)。顯見依被害人潘古麗玉受傷情形,已達身體、健康上之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詳警卷第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潘古麗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潘古麗玉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潘古麗玉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民事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潘古麗玉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