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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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該路段42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路口圓形黃燈亮起時,代表紅燈即將顯示,未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駕駛車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時,見燈號已為黃燈,猶未減速煞停而以時速達50至60公里之高速駕車行駛,超出該處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之標準,貿然搶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 盧正祥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428巷口停等紅燈,欲沿該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闖越紅燈向前騎乘進入該交岔路口;陳錦忠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盧正祥騎乘之機車,致盧正祥人、車倒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測得盧正祥之血液乙醇檢驗結果為83.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42mg/L),惟仍因頸部血管橫斷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陳錦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盧柏松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告訴人盧柏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係
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錦忠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禍過程坦承不諱,並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核與告訴人盧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被告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訂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燈號轉為黃燈,用以警告駕駛人,表示紅燈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竟仍貿然超速駕車搶黃燈前進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盧正祥受有前述傷情,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盧正祥遭撞擊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因頸部血管橫斷出血,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盧正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盧正祥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陳錦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盧正祥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口時,竟貿然超速駕車搶進黃燈而肇事,被害人盧正祥遭受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生命消殞,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盧正祥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其家中經濟條件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非有意逃避,又其為高中夜校畢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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