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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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呂富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調查之結果,就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前後互相比較,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A女在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第一審之陳述不符,經審酌警詢筆錄出於A女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等情形,故A女在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案發之後,上訴人曾與A女及其母談論本案,並以套話之方式將雙方對話內容錄音呈送法院,足證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試圖影響A女指訴之舉動,益徵A女於第一審推翻在警詢時之指述,係受上訴人影響云云(原判決理由甲、㈠乙、㈡)。然上訴人於案發後與A女及其母談話並錄音,縱係基於影響A女對其指訴內容之意圖而為,惟原判決就A女如何因此而推翻其在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一節,未為必要之闡述或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疏略。再原判決對於A女在第一審作證時如何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影響之虞,如何因上訴人在場即得以干預A女心理或有人情施壓、干擾,而有造成證詞受污染之可能等事項,復未依憑其調查所得之結果,就A女於警詢及嗣於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者之全部外部情況相互比較為整體考量,遽認A女在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實行性侵害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係以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高雄市○○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A女之智能障礙手冊、A女於警察局指認上訴人之照片、A女繪製上訴人對其實行性侵害所用之木棍形狀圖,為其依據。並敘明:證人吳○○、曹○○○分別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均無可信;上訴人所為從事看護工作而無從於案發時在場之辯解,自難酌採等語(原判決理由
乙、㈢㈣)。惟吳○○、曹○○○之證詞,倘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或上訴人之辯解,亦非可採,然仍不得憑此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細繹上揭原判決所審酌之證據,或為A女對遭性侵害之指訴,或係醫師對A女身體與身心狀態之診察結果,均非得據以認定A女所為遭上訴人實行性侵害之指訴,確為無訛,而原判決復未說明何者得以佐證A女在警詢時對上訴人所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逕行認定上訴人對A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卡拉OK店」對A女實行性侵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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