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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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六、一三七0六、一七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及為性交等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㈠、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男(代號00000000,姓名及年齡詳卷)為性交,㈡、對未滿十四歲之B男、C男(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姓名及年齡均詳卷)強制性交,㈢、對未滿十四歲之D男(代號00000000,姓名及年齡詳卷)為性交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各該部分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均累犯)三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檢察官所提示卷附成年男子口含(舔)生殖器之照片二張,該嘴巴係其本人無訛,對於原審勘驗扣案行動電話SONYERICSSONK7501內儲存之照片,其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四分、二時三十五分所拍攝,編號DSC08991與編號DSC08992照片,分別係「少男生殖器勃起特寫、成人嘴巴含住生殖器」、「少男生殖器勃起特寫、成人嘴巴舔生殖器」等情,亦表示不爭執,證人A男於原審復證稱該照片中之少男生殖器為伊本人等語。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二時餘,以嘴親、嘴含A男生殖器為性交之犯行,悉與案內資料相符,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雖理由欄或記載犯罪日期為四月十七日,然依其說明之全文觀之,究屬顯然之誤寫,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尚與判決理由矛盾有別。本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說明無依聲請勘驗上訴人生殖器特徵之必要,此屬事實審證據調查裁量權之行使,核無濫用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為調查,自均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漫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僅就上訴人竊取內褲之犯行為詢問,並未提及拍攝A男照片一事,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日警詢遭刑求始為承認拍攝照片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辯謂其於同年月三十日警詢亦遭刑求,並聲請調取其收容入所之身體檢查紀錄。原判決所為不予調查之說明,容有瑕疵,然除去該次之警詢陳述,綜合前揭證據為判斷,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是以此部分之上訴亦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已論列說明A男係國中生,上訴人所拍攝照片中A男之國中學生證,上有出生年月日,當知其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另B男、C男及D男均曾據實回答過上訴人詢問其等之年紀及就讀學校,且依其等之體型及發育情形,上訴人應亦知其三人為十四歲以下之少年之論據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即協和出租套房櫃檯小姐 阮氏 翠豔 之證詞,如何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男為猥褻之行為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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