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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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4瓶,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被告郭志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冰箱內陳列待售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逞,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超商,隨即經超商店員 魯楚凡 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魯楚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楚凡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