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許岳勳 被告 廖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聲明第一項,被告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亦表示同意(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為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33號),經原告為前述撤回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105年度簡字第9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2房屋)位處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2房屋樓下,系爭9樓之2房屋於民國89年10月、92年6月、102年1月、105年2月份,均有漏水情形,前三次漏水時期,原告均居住在漏水的房間內,第四次漏水時期,原告本人雖未居住在漏水的房間內,惟因承租該房間的房客持續向原告反應漏水情況,亦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之2房屋多次漏水,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原告並因而罹患皮膚炎,是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均遭到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房屋確實於89年、92年、102年、105年間均有漏水,惟被告均於接到通知後立即處理,最後一次是於105年5月14日修漏完成,並於105年5月18日另請水電師傅到系爭8樓之2房屋去補油漆,故漏水已修繕完畢;被告當初買預售屋後並未更動水電管線,且一接到原告通知就積極處理,通常是由被告的太太出面,每次調解都是基於使事情圓滿解決而達成調解,房子已年代久遠,被告也知道自己的修繕責任,並非故意造成原告之房屋漏水,否認有侵害原告的權利;又原告未舉證其損害已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且依常理而言,一般人不會持續待在房屋漏水位置下讓水淋,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稱的皮膚炎究竟和漏水有無關係,原告向被告反應房屋漏水,亦造成被告的精神壓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8樓之2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方系爭9樓之2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8樓之2房屋於89年10月、92年6月、10
2年1月、105年2月間均曾出現頂板漏水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或其妻促請負維修之責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資料、存證信函、漏水相片多幀為證(見本院士簡字卷第5至20頁,及簡字卷第50至51頁);又系爭8樓之2房屋最近一次漏水係於105年2月農曆年節前後,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於
105年2、3月間與水電師傅前往系爭8樓之2房屋查看,於105年3月18日修繕施工,嗣原告又反應漏水,遂於105年4月間再前往原告系爭8樓之2房屋查看後,將被告系爭
9樓之2房屋浴室全面打除,更換水管並施作全面性防水,於104年5月14日完成,並於105年5月18日至原告系爭8樓之2房屋補油漆,目前系爭8樓之2房屋未漏水乙情,亦據被告提出105年間漏水查看及施工相片多幀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44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揭櫫:「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足知居住安寧亦屬於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查依前揭系爭8樓之2房屋漏水之修繕處理情形,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之2房屋確因被告未能善盡維護及修繕其所有之系爭9樓之2房屋管線之義務,造成頂板漏水,致原告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影響生活品質,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非屬輕微,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房屋漏水而罹患皮膚炎,是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亦受侵害云云,固提出原告頭部相片多幀、新光醫院藥品袋等件(見本院簡字卷第54至62頁)為據,惟罹患皮膚炎之原因多端,就原告之皮膚炎是否確因房屋漏水造成,業據被告爭執在案,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系爭8樓之2房屋漏水之程度、持續期間,並參酌原告今年72歲,大學畢業,已退休約20年,目前主要出租房屋給他人,每月收入即租金收入約10萬元,被告則今年62歲,初中畢業,從事零售首飾業,平均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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