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彥(原名何斐源、何清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何清彥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年4月11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絕大部分和解金,嗣因其就前於警詢時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要否自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總額中予以扣除有所爭議,而未能完納和解金額168,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按訴訟上之訴訟行為不得附帶任何條件,此為學說及實務所共見,然復有停止條件之訴訟行為,其目的係為方便告訴人於被告完全履行條件時,無庸再行花費精力寄達撤回告訴狀予本院,然查,被告雖於105年12月23日支付6萬8千元予告訴人,惟迄今尚有1萬5千元未支付,復已逾款項應付款日之106年1月24日。再審諸訴訟上附條件之訴訟行為,若法院及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履行亦屬順暢,故不妨本於訴訟便宜之考量,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視為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已生效,然若當事人未履行全部應履行之義務,則附條件之訴訟行為,即應嚴格解釋為不生效力,是本院於105年12月9日訊問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訂立之和解條件(二)「告訴人若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其中六萬八千元後,並當庭撤回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案件之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未遵期完納和解總額予告訴人,自應屬無效之訴訟行為,是本院仍應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而非程序之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