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志忠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放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市○○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緝字第975號卷,下稱975號毒偵卷,第6、7、2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報告編號UL/2009/105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75號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29、30頁),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325號),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份扣案 可佐 (見975號毒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志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毒品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養鰻魚為業、須扶養
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頁正面),距前次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2、查本件扣案之夾鏈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325號),均業據被告自承,其等為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見975號毒偵字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頁背面),是本件扣案之夾鏈袋
1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爰應依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