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姚秉坤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接其配偶回家,而於同日22時許,○○○區○○路○○○號前,適有 賴銘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竟從後撞擊該車,致賴銘祥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姚秉坤知因騎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未下車察看受傷之人,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騎乘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姚秉坤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在調查上開車禍之肇事犯罪人前,主動於翌日(19日)0時55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經警至臺中市林新醫院詢問,其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告知事故經過,並於該日1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秉坤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秉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銘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20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未經告訴,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應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查)在卷可佐,然此時員警並不知悉係何人騎乘該機車,直至被告撥打110報案,員警至林新醫院時始知被告為騎乘該機車並肇事之人,進而對其進行酒測,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孟寬 證述相符,並有110受理報案系統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說明,其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犯行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更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領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俱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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