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蔡輝煌
張謙 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輝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拾玖萬 元為被告蔡輝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金額減縮聲明為208萬元;再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時點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願以1,65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蔡輝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蔡輝煌與他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拍,因此被告乃與原告約定,被告蔡輝煌以1,6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臺支本票乙紙交付被告 張謙溎 保管,以作為訂約金,惟原告必須以2,100萬元之價格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取得拍賣系爭房屋之剩餘分配款後,再將超出實際買賣金額之差價45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1,650萬元=450萬元)退還原告,而被告張謙溎亦口頭向原告承諾,願意與被告蔡輝煌共同負擔450萬元之後續清償責任。詎原告依約以2,100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房屋,惟拍賣後之分配結果,被告蔡輝煌不僅無法清償債務人全數之債權額,亦未自前述法拍程序取得剩餘分配款,且被告張謙溎竟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以對被告蔡輝煌之票款債權450萬元參與分配,分得1,426,071元,致原告驚覺遭被告欺騙。被告張謙溎雖曾先後匯款共計242萬元支付原告,然迄尚欠208萬元未償還,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怠於履行。承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蔡輝煌:被告蔡輝煌確實還欠原告208萬元,但現在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謙溎則答辯以:被告張謙溎從未口頭向原告承諾願與
被告蔡輝煌共同負擔協議書所示45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僅有「甲乙雙方協議」、「甲乙雙方同意」之字樣,從未有提及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亦同意與甲方即被告蔡輝煌共同負擔債務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輝煌之間,與被告張謙溎無涉。此由證人 曹萬靖 、 唐敏宸 到庭證稱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未料及被告蔡輝煌前妻會參與分配,導致分配款不足,亦從未聽聞被告張謙溎表示如未取得足額分配款時,被告張謙溎需共同承擔返還責任等語,即可得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19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即
被告蔡輝煌)同意以1650萬元銷售位於大聖街467巷14弄
3號房屋連地共壹戶予乙方李蕙茹並交付台支本票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交給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保管。因甲方目前遭法院拍賣,為了配合甲方順利拍定,乙方亦能順利取得不動產,但因無法明確知道甲方在外積欠金額,故甲乙雙方協議以2100萬元作為投標金額,待甲方取得分配款時須退回差額450萬元整,恐說無憑待立此據。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7月15日點交房屋給乙方,如開標當日有更高金額投標致乙方未能順利得標,甲方願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補償乙方。」㈡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蔡輝煌合意以1,650萬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售價,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臺支本票1紙交付被告張謙溎保管,以作為訂約金。惟因被告蔡輝煌尚有其他債權人,系爭房屋遭到法拍,故原告需以2,100萬元之價格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取得拍賣系爭房屋之剩餘分配款後,再將超出實際買賣金額之差價
45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1,650萬元=450萬元)退還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2,100萬元之價格拍得系爭房屋。
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程序中
,被告張謙溎以對被告蔡輝煌之票款債權450萬元參與分配,分得1,426,071元。
㈤被告張謙溎曾於105年11月8日支付原告現金20萬元、同
年12月5日匯款142萬元、107年3月間再匯款80萬元與原告。
㈥被告蔡輝煌尚欠原告208萬元未償還(被告張謙溎是否需共同給付有爭執)。
爭執事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謙溎是否需與被告蔡
輝煌共同支付原告208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4年6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
),係約定被告蔡輝煌以1,650萬元銷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然由原告以2,100萬元作為投標金額,待被告蔡輝煌取得分配款時,須退回差額450萬元整(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告蔡輝煌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給付原告差額450萬元,誠無疑義。而查被告蔡輝煌迄今仍積欠原告208萬元未還(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輝煌給付其208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謙溎向其口頭承諾願與被告蔡輝煌共負前
開給付450萬元差額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張謙溎所否認。而查:
㈠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及丙方即被告張謙溎部分僅有「甲
方(即被告蔡輝煌)……並交付台支本票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交給丙方(即被告張謙溎)保管……。」對照協議書後段:「……如開標當日有更高金額投標致使乙方未能順利得標,甲方願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補償乙方。」(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告蔡輝煌交付被告張謙溎保管之面額50萬元本票,應即為原告未得標時,被告蔡輝煌應支付以補償原告之50萬元。是以被告張謙溎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責任,應僅有保管前開本票,避免原告投標失利後,被告蔡輝煌拒不給付50萬元補償金。此外,並無其他隻字片語,足認被告張謙溎有何就450萬元差額部分,亦同意與被告蔡輝煌共同負擔返還責任之意旨。
㈡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曹萬靖證稱:當時買賣
談的是1,650萬元,但拍賣是2,100萬元,所以450萬元要還給原告。張謙溎說要相信他們公司的專業,450萬元原告一定拿得回來,但是伊等擔心,所以才會簽協議書。張謙溎是說要用債權的方式讓原告拿到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證人即被告張謙溎所營房屋仲介公司當時員工唐敏宸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伊有 在現場。當初系爭房屋被查封,本來買賣談的價錢是1,65
0萬元,為了能讓原告順利買到,所以就敲定2,100萬元拍賣價格,450萬元的差額就是等分配款下來後再退還給買方。當時協調由張謙溎以公司名義擔保450萬元不會不見,可以讓原告順利取得。擔保方式就是由蔡輝煌寫面額
450萬元之本票給公司,當個中立的憑據,由公司直接參與分配,避免蔡輝煌取得分配款以後不給原告。本票是開給張謙溎個人,因為張謙溎是公司負責人,等於是公司。寫本票的目的就是用來之後參與分配,當時簽本票的時候就知道,原告也知道。後來張謙溎有拿該本票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及在場之證人曹萬靖、唐敏宸,係因擔心被告蔡輝煌取得分配款後拒不履約,始約定由被告蔡輝煌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張謙溎,讓被告張謙溎以債權人身分直接參與分配後,將取得之分配款450萬元交付原告,以此方式確保原告可取得450萬元。從而,被告張謙溎所承諾部分,當僅及於擔保將「參與分配所取得之分配款交付原告」乙事,而未及於就被告蔡輝煌所負債務共負其責。
㈢嗣被告張謙溎即持被告蔡輝煌簽發之面額450萬元本票,
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張謙溎再持前開本票聲請強執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3679號),經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強執執行事件,被告張謙溎參與分配後分得1,426,071元,其中含程序費用36,000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679號影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繼被告張謙溎即於105年12月5日匯款142萬元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張謙溎確有依其所擔保之內容,將所得分配款交付原告,惟因分配款不足額,而未能將全額450萬元均給付原告。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謙溎有口頭承諾要與被告蔡輝煌共同負
擔債務等語。然依證人曹萬靖證稱:伊沒有聽到張謙溎有說如果沒有拿到450萬元,他願意承擔等字句,張謙溎只有說他們公司很專業。當初沒有談到450萬元是蔡輝煌要退回給原告,還是張謙溎也要負責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及證人唐敏宸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沒有談到張謙溎個人的責任。伊忘記張謙溎有無說要個人擔保或幫蔡輝煌負責等語。當時大家都信誓旦旦,若沒有蔡輝煌前妻起訴參與分配,餘額有好幾百萬,所以沒有討論到如果沒有辦法取回450萬元足額的處理方式,覺得一定會拿到這筆錢。當初沒有談到若無法取回45
0萬元,張謙溎要承擔返還責任,就是覺得這是個單純安全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堪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在場之人均未曾預見被告張謙溎持前開本票參與分配,會有分配不足額之情形,是全未論及若分配不足額,應如何清償之事宜,被告張謙溎亦不曾表示願意承擔償還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張謙溎於事後積極協調還款事宜,且多次
匯款與原告,顯見應有承諾共負返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然查:
⒈被告張謙溎固曾先後支付原告共242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然被告張謙溎匯予原告之142萬元部分,本即為應交付原告之分配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張謙溎以自身款項支付。佐以被告蔡輝煌當庭陳稱曾匯款95萬元予被告張謙溎請其轉交原告,另支付張謙溎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餘款項究係經被告蔡輝煌交付被告張謙溎轉匯原告,亦或被告張謙溎先代被告蔡輝煌出資,均衡屬被告2人間財產債務關係,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張謙溎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付款。
⒉又以被告張謙溎身為系爭房屋賣方即被告蔡輝煌仲介,
其或係基於責任使然、或係基於與被告蔡輝煌情誼,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願出面解決此事,其動機不一,自難以遽論係因其曾同意負擔債務。此由證人即系爭房屋介紹人 楊群英 到庭證稱:後來蔡輝煌沒有匯款給原告,原告就來找伊,伊跟蔡輝煌及張謙溎、唐敏宸約在寬頻公司,蔡輝煌說他跟他太太在訴訟中,所以錢都在法院,暫時無法撥款。伊找過張謙溎2、3次,張謙溎都是跟伊說差不多3個月至半年,蔡輝煌訴訟完就可以把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張謙溎之訊息紀錄中,被告張謙溎反覆表示:
「我一直很努力去幫你要這錢回來」、「不管怎樣我還是一直努力去跟蔡要錢」、「全部的人只有我在處理,……我一直有在催促蔡輝煌」、「我有轉達給蔡輝煌他最近應該會在(註:應為「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即可徵被告張謙溎始終主張係向被告蔡輝煌要錢、被告蔡輝煌訴訟完拿到錢就會還錢等意旨,並未自任為債務人。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謙溎承諾
與被告蔡輝煌共同還款乙節,既為被告張謙溎所否認,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謙溎與被告蔡輝煌共同償還仍積欠之208萬元債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蔡輝煌給付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張謙溎共同負責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