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宜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1,815元(見調解卷第23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561,81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合計約977,178元、有擔保債務約636,259元,合計為1,613,43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39-153頁、第177-17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到庭陳述:現於服飾公司擔任業務一職,無獎金、加班費,每月薪資為3萬元,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工作環境相片及112年3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在卷(見調解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11頁),另參酌本院所依職權函查而附卷之聲請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6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總計:29,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0,000元,低於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1頁),應為可採。
⒉就其長子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陳姓長子為00
年0月出生,現年為00歲(見調解卷第29頁),尚未成年,且現仍在校就讀,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與前妻離異後,雙方雖約定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屬聲請人單獨負擔,有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父母仍應依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應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負擔。惟考量聲請人長子與聲請人較有互動等情,認聲請人實際上應較其前妻,負擔該子較多數額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⒊就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
,其父、母親已離異,父親00歲、母親00歲,父親因罹癌而身體狀況不佳,兩人目前均無工作,亦無領取社會津貼與補助金,平日生活所需均靠三名子女接濟,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為母親與聲請人及其妹妹同住,目前猶需繳付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72頁),並提出母親房貸繳息存褶證明、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5-131頁)。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為00年、00年出生,其父親111年報稅所得為6千多元,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及39筆價值合計約2百多萬元不動產,此有兩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66頁、第93頁),本院審酌其父親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大多在鄉下,且其一為其父親戶籍之住家建物,而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亦屬其與聲請人等同住之住家建物,足認均因變賣不易而暫難據此維持生活開銷,是堪信其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次就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且均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家族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如由聲請人及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聲請人主張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適當,亦堪採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0,000
元,及父親、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12,500元,總計:26,5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00元觀之,賸餘約3,500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合計已達約1,613,437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固有①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汽車0000-00號、②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及③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數筆要保人名義為聲請人之個人保單(見本院卷第17-26頁),然經聲請人陳報:①汽車業前因車禍嚴重毀損且無錢修復而業已辦理停駛,行照已繳回,就②、③車輛亦因出廠10年以上,縱經債權人取回亦無拍賣實益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動產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③機車殘值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