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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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後,經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香油箱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陳世鴻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並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 張雅鈞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興洲 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行德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側門鎖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宮廟香油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陳興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 溫桂烈 管領、位於新竹市北區榮濱路48巷10弄之有靈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宮廟香油箱,伺機竊取該香油箱內現金約1,0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溫桂烈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鴻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興洲、溫桂烈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前案比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0張、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101年度偵字第908號、第1600號、第1168號、100年度偵字第10046號等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047號、第20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陳世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㈡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1000元,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被告須獨自一人負擔扶養年邁母親之責,又因之前工作的老闆公司倒閉,未給付薪水予被告,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來源,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從鐵工、修車、搬肥料除草等工作、離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香油箱1個及現金12萬元及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