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 謝玉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路橋下,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則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未扣案),拆卸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放置所騎機車車箱內,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8月22日凌晨4時23分許,自新竹縣○○市○○路000○0號宏佑手機配件行之後門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竊取乙○○放置店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02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機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逃離現場。嗣經丙○○、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偵20756卷》第7至8頁)、丙○○(見竹檢112偵20756卷第9至10頁、第1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112偵20756卷第14至15頁)。
3、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見竹檢112偵20756卷第113至11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檢112偵20756卷第120至12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1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不斷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務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目前由其母親照顧,執行前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丙○○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現金20萬3,002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乙○○,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丙○○重新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111頁),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之十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見竹檢112偵20756卷第91頁),現下落不明,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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