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艾伶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157,48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20期,每月還款10,689元,惟因聲請人懷孕致無法於原時段工作而每月收入減少約1萬多元,進而導致聲請人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見調字卷第57-62頁、本院卷第75、256頁),嗣聲請人再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113年1月2日當庭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13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0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年利率9%、每月清償10,689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履約約6-7期後,自000年0月間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62頁),而聲請人具狀並當庭陳稱,其係因懷孕而自112年9月起由晚班改為上早班,致每月薪資少了約1萬多元,致已無力履行前開前置協商之每月應還款數額而毀諾等情,有其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129頁、第257頁),可認聲請人在清償期間,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382,761元(含無擔保債務1,287,020元,及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1,095,741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21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到庭陳述於電子公司從事技術師工作已4年多,過去含獎金、加班費後每年薪資約為51萬元,嗣因懷孕而於112年9月後由晚班改為上早班,致每月薪資少了約1萬多元,且因公司業務減少而無加班需求,是目前每月薪資含獎金約為31,000-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提出其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9頁)。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近7個月薪資單可知,聲請人目前月均薪約為32,423元,並參酌聲請人110年收入每月均薪約為42,181元、111年收入均薪約為42,164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聲請人之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可按(見本院卷第49-52頁),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即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2,000元,加計平均1個月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34,667元【計算式:32,000元+(32,000×1÷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取整數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56頁),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1頁)相符,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6,924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0,689元之還款條件,惟審酌聲請人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時,其積欠汽車貸款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每月需額外清償11,956元,此有汽機車貸款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63-68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是以聲請人另積欠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且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亦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及汽機車貸款還款金額共22,645元(計算式:10,689元+11,956元),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382,761元(含無擔保債務1,287,020元,及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1,095,741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1筆個人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61頁),惟該輛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稱該車已出廠13年、估算現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7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具狀陳報另一擔保物,即聲請人之先生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業經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到庭陳述時,已陳稱其即將要生產,於生產完產假結束回去公司上班時,其將請公司幫其調回夜班,以便提高薪資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上開所述債務人之薪資變化(增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致必要支出增加之情形、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