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調查手段已盡,對於相關證據已完整提出,無任何湮滅或偽造、變造之情,益徵被告卓承軒並無任何機會可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又被告對己所涉詐欺犯行,俱已坦承不諱,對於涉犯情節亦有所交代,相關被害人亦已經檢警傳喚、製作筆錄、具結在卷,被告實無機會勾串證人,而鈞院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應係第116條之2之誤)規定,對被告諭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如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等措施令被告遵循。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藉由手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接獲指示領款,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都是依照「大哥」的指示去做,聲音有幾次不同,但我都稱他大哥等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 陳聘芬 、 王景封 之證述,可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成員間分工細密,而被告所稱之「大哥」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從而,在難認被告為停止羈押後無勾串共犯之風險,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佯稱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財物,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