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因故」補充為「因不滿 丁宥泉 在其店門口鳴按喇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建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宥泉稱:「你有種就不要走這裡,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故意找碴,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被告所稱「你有種就不要走這裡,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係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顯已帶有恐嚇意味;復佐以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店門口,屬被告得為管領之處所,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語,對於經過該處之人身安全自會產生畏佈心理。是被告縱於內心中並無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已足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至為明顯,被告以前詞為辯,實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交通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拒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