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榮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榮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判決(於本院上傳之附表中已經刪除此部分),其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3日之間,經查應歸屬於101年10月1日確定之本院101年度桃簡字1272號判決之定執行刑集團中,為免於本案定執行刑後,將來該部分再度聲請定執行刑之混亂,爰將不應屬本定執行刑之該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