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連松雄
連文正 連秋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被告 劉中平
陳永強 錢君函 林少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陳志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淳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中平、陳永強、林少琳為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心臟內科醫生,、錢君函則為阮綜合醫院護理人員。連 朱尾 於105年6月4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住院,劉中平為主治醫師, 連朱尾 於105年6月16日接受心靜脈導管放置手術,連朱尾於105年6月18至21日間出現發燒症狀,於105年6月21日會診後更發現有腹痛、便秘、口腔粘膜多處破、嘔吐、面色蒼白、呼吸急促、心率快、煩燥不安,神智不清、脈搏細速、尿量減少等症狀,劉中平並未查覺連朱尾已受有感染。
㈡阮綜合醫院護理人員於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在未
測量血糖值情況下為連朱尾施打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而值班醫師陳永強、錢君函,在連朱尾血糖值仍屬正常範圍,且與前次施打僅隔2個半小時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為連朱尾施打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同日晚間10時,連朱尾之血糖值已略低於控制值,錢君函再施打中效型胰島素6單位,;同日晚間11時19分連朱尾之血糖值已降至52mg/dl已呈昏迷狀態;連朱尾之夫原告連松雄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發現連朱尾陷入昏迷,遂通知護理站,由護理人員緊急施打約80cc之升糖素,連朱尾於注射後血糖急速上升,終因錯誤注射致血糖完全失去控制,並於105年6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
㈢連朱尾轉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教授林少琳告知有3種
細菌感染,惟連朱尾於105年6月18至21日出現發燒症狀時,家屬已向劉中平及護理人員反應, 惟渠 等表示無進一步檢驗必要,顯見劉中平醫療處置有疏失;林少琳於105年7月
4日表示細菌感染其中2種已獲得控制,當日要改用另一種抗生素治療,阮綜合醫院於連朱尾死亡後改稱當日未更換抗生素,林少琳於105年7月4日另使用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造成連朱尾心跳降至57次/min,使連朱尾於105年7月5日下午3時3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亡。
㈣因劉中平未積極針對細菌感染為處置,而陳永強、錢君函不
當施打胰島素,及林少琳不當使用心律不整藥物,已侵害連朱尾生命法益,被告上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理,均有過失;再者,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林少琳均為阮綜合醫院之受僱人,阮綜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連松雄於連朱尾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7
90元、支出喪葬費用35萬元;而連松雄、連文正、連秋真為連朱尾之配偶與子女,因連朱尾死亡哀慟逾恆,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連松雄1,427,790元(計算式:77,790元+35萬元+
100萬元=1,427,790元)、賠償連文正100萬元、賠償連秋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松雄1,42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文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秋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8頁)
二、被告則以:㈠連朱尾在阮綜合醫院就醫主要為心臟衰竭,2次心導管手術
係在義大醫院施作,並非在阮綜合醫院;因連朱尾之心臟病情相當複雜、健康情況不佳,曾接受其他醫院治療,後續接手之醫院與醫師欲完全治癒本屬困難,劉中平雖多次建議連朱尾轉回義大義院由原主治醫師治療惟均遭拒絕,劉中平因連朱尾與家屬一再請託而接手治療。
㈡連朱尾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情形,然為免潛在性
感染,劉中平於105年6月17日先使用抗生素藥物Cravit治療肺炎,依原告提出之護理紀錄,連朱尾於105年6月21日並無原告所稱之腹痛、便秘、口腔粘膜多處破、嘔吐、面色蒼白、呼吸急促、心率快、煩燥不安、神智不清、脈博細速、尿量減少等症狀;因連朱尾在血糖升高前兩天(即105年
6月21、22日)曾因食慾不佳造成血糖值忽高忽低,甚至發生低血糖症狀,才會對連朱尾施打葡萄糖液,避免產生低血糖之不良反應,至於施打後血糖過高,則屬正常情形,如立即降低血糖,反易使低血糖症狀再度發生,有害其健康。
㈢錢君函依常規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為連朱尾監測血糖
完畢,於連朱尾進食後,依醫囑於當日下午2時29分施打短效型胰島素,復於當日下午5時5分依醫囑監測血糖,確認連朱尾即將用畢晚餐,乃施打中效型胰島素,甚於當日在監測血糖發現數值過低時,即依醫囑給予葡萄糖以提高血糖,處置上並何過失之處。
㈣陳永強於105年6月22日晚間11時29分發現連朱尾陷入昏迷
時,測得之血糖值為52mg/dl,因之判斷係血糖過低導致意識不清,隨即請護理師施打50%葡萄糖液4OCC,10分鐘後因血糖值仍持續下降至43mg/dL,遂再次施打50%葡萄糖液4OCC,連朱尾始逐漸恢復意識,血糖亦回升至118mg/dL,足徵注射高濃度葡萄糖液對連朱尾有立即性幫助,原告所稱連朱尾係因錯誤注射致血糖完全失去控制,並非事實。連朱尾因呼吸困難及神智變化於105年6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醫師除立即以連朱尾之痰、血液和尿液進行細菌培養,並將Cravit改為更強之抗生素Tazocin(Piperscillin/tazobacin);106年6月26日除繼續以Tazocin治療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並以Fluconazole(Diflucan)靜脈注射方式,治療白色念珠菌,被告實已即時且適當地治療連朱尾之病情,加上連朱尾轉入加護病房時,已診斷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糖尿病合併低血糖及左腳大拇指與小腳趾、右腳大拇指破皮傷口、第四級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血小板過低、冠狀動脈過窄(曾在義大醫院接受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肝功能異常、高血脂、高血壓、尿酸過高、低血鈉、胃炎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難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何失當之處。
㈤連朱尾於105年6月26日休克後有肝衰竭現象,其肝功能異
常情形經林少琳積極治療後已有改善,因105年7月4日相關檢驗數值中,GOT數值已降至243、GPT數值降至149,白血球卻繼續增加,發炎指數亦上升,顯示當下使用之抗生素可能無法壓制感染,僅能期待先前之細菌培養能培養出感染源,林少琳當時僅表示倘若培養出特別的細菌,將會考慮更換抗生素,然當日因細菌培養尚未完成之故,實際上未更換抗生素。
㈥連朱尾本有心律不整合併心跳過快、使用靜脈滴注心律不整
藥物Amiodarone之病史,林少琳於105年7月3日上午連朱尾發生心律不整及心跳過快之情形時,即使用抗心律不整藥物靜脈滴注治療,經治療後連朱尾之心跳為每分鐘57次,相較治療前之心跳達每分鐘125次以上,應屬及時且適當之治療。
㈦連松雄請求之醫療費用77,790元,但醫療單據之費用為76,0
90元,且應扣除證書費及其它應非必要之費用;喪葬費用應提出實據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綜上,被告已盡力搶救連朱尾,雖結果仍屬徒勞,然並無何醫療疏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54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連松雄為連朱尾之配偶、原告連文正、連秋真為連朱尾
之子女;被告劉中平、陳永強、林少琳為阮綜合醫院心臟科醫生,錢君函為該院護理人員。
㈡連朱尾曾在義大醫院施行二次心導管放置手術;105年6月
4日因呼吸會喘等症狀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即住院接受治療;於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院接受中心導管植入手術;連朱尾在105年6月16日因呼吸困難、痰不易咳出及腳趾傷口等症狀,劉中平懷疑有細菌感染之可能,當日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在6月21日進行肋膜積液結核菌培養,
105年6月16日開始給予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㈢連朱尾於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接受打短效型胰島
素12單位、同日下午5時5分許再接受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同日晚間10時許再接受施打中效型胰島素6單位;連松雄在至同日晚11時19分許發現連朱尾陷入昏迷並通知護理站,陳永強請護理師施打50%葡萄糖液40CC,10分鐘後再次施打50%葡萄糖液40CC;之後連朱尾於同年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至105年7月5日15時35分許因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死,經
該署送衛生福利部鑑定後於106年12月26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679號函覆(105醫他字第81號卷第83-88頁),該署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醫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1635號駁回再議確定(卷第25-3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及林少琳等人,對於連朱
尾所施行之醫療行為均不符合醫療常理而有過失,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林少琳均為阮綜合醫院之受僱人,阮綜合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連松雄支付之醫療費用77,790元及喪葬費用35萬元;另連松雄、連文正、連秋真三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0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實施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是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應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㈡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中平等人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㈢經查,連朱尾於105年6月4日因呼吸困難、全身酸痛、食
慾不振等症狀,而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劉中平研判疑速心臟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及糖尿病讓連朱尾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連朱尾血糖不穩定,劉中平指示皮下注射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睡前皮下注射中效型胰島素6單位,而連朱尾在105年6月22日17時5分血糖值為89mg/dL,由錢君函依醫囑施打短效型胰島素12單位、同日22時許血糖值為101mg/dL,錢君函依醫囑再施打中效型胰島素6單位,而連朱尾於同年月23日0時15分發生意識模糊,且血糖值為43mg/dL,陳永強給予葡萄糖靜脈注射治療,連朱尾經治療後意識恢復,但矯治後血糖持續偏高,至105年6月24日因意識狀態變化、呼吸困難情況加重而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7月4日出現心律不整症狀,由林少琳遂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連朱尾在同年月5日因心跳變慢、血壓降低,林少琳因而停用抗心律不整藥物,而給予強心升壓藥物;因連朱尾狀況及生命徵象持續惡化,而於105年7月5日15時3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而死亡等情,有連朱尾病歷資料影本卷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醫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甚明;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連朱尾在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出現發
燒症狀,21日並有神志不清等症狀,而劉中平均未發現連朱尾因侵入性治療受有感染,有未及時為救治處理等疏失;然本件經高雄高檢署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結果,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衛福部以106年1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679號函檢附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以(105年醫他字第81號卷第83-87頁):
1.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105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間,病人體溫介於36~37℃。依內科學教科書(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Medicine),正常人口溫為36.
8±0.4℃。是就上開定義,105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間,病人並無發燒之情事。
2.105年6月18日至6月21日病人雖無發燒之情事,但依護理紀錄,6月16日記載因病人呼吸困難、痰不易咳出及腳趾傷口等症狀,劉醫師懷疑有細菌感染之可能,當日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6月21日進行肋膜積液結核菌培養(以上培養結果均無培養出細菌或結核菌),並於6月16日即開始給予抗生素(Levofloxacin)治療。在懷疑有細菌感染之情況下,劉醫師立即給予病人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3.依醫囑紀錄,105年6月18日至6月24日期間,劉醫師之醫療處置,主要依病人病情將緩解氣喘之針劑類固醇減量後改為口服(類固醇之使用可能造成高血糖),調整控制血糖之胰島素劑量,持續給予抗生素,以及將治療心臟衰竭之利尿劑由每天4次改為3次,並於6月21日進行右側肋膜積液引流及培養化驗。以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4.是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連朱尾在上開期間並無發燒情事,且劉中平於6月16日懷疑因細菌感染可能時,已為連朱尾進行血液細菌培養並給予抗生素治療,難認劉中平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6月22日醫護人員對連朱尾施打胰島素不當,而
使連朱尾血糖值完全失控制,被告等所為醫療有疏失等;本件送鑑定結果,認定:
1.依血糖值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輪換表,105年6月22日連朱尾曾發生低血糖,經使用高濃度葡萄糖矯正低血糖後,血糖回升,且病人已進食造成血糖更高,又合併感染會導致血糖更難以控制,以致於6月23日16:42血糖達到499mg/dL,之後經適量胰島素注射後,血糖得到適度矯正。此階段之血糖起伏應是高血糖矯正過程所造成,難謂血糖失控。
2.長期高血糖會導致免疫力下降,但無證據顯示短時間血糖變化會導致病人免疫力突然下降,糖化血色素(HbAlc)可反映體內最近2~3個月之血糖控制情況。本件105年7月1日病人之檢驗報告顯示糖化血色素為9.5%(參考值為4.0~
6.0%),另依血糖值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輪換表,6月22日前病人之血糖值大多偏高,且依病歷紀錄,病人已有糖尿病導致腳趾慢性傷口,顯示病人原本之免疫力即不佳,並非於院期間血糖起伏導致免疫力下降。
3.依醫囑紀錄,105年6月22日病人注射胰島素之醫囑為劉醫師所開立,時間、類別及劑量分別為三餐注射短效型(RI)胰島素12單位及睡前注射中效型胰島素(NPH)6單位。依文獻報告,若早晚飯前、飯後之血糖值均過高時,建議以中短效胰島素分別合併使用注射。因此,上開醫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4.中效型胰島素(NPH)注射後2~4小時開始作用,維持4~10小時作用達高峰,藥效可維持10~16小時。本案錢護理師施打中效型胰島素前,經檢測病人血糖值為101mg/dL(
105年6月22日22:00),且依病歷紀錄,6月22日22:04病人有進食。在病人無低血糖且有進食之狀況下,錢護理師依醫囑施打中效型胰島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5.依醫囑紀錄,105年6月23日00:15病人意識不清,陳醫師經診視後判斷為低血糖所導致,給予高濃度葡萄糖(50%glucoseinj.20mL/amp)以矯治低血糖,並觀察血糖上升後之意識狀態,上開醫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依護理紀錄,病人經給予高濃度葡萄糖後,意識逐漸恢復,並可進食,顯示陳醫師之臨床判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6.上開鑑定依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學文獻報告所為判斷,應認堪以採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護理紀錄有造假情形等(卷第41-44頁),惟本件已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1635號駁回再議確定,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另鑑定書亦認定:105年7月4日因病人心室上心律不整、心率過快,林醫師給予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治療。
依藥品仿單,amiodarone屬於第三類抗心律不整藥,係用於治療上室性及心室性心搏過速、心房撲動心房纖維顫動,維持劑量為10~20mg/公斤/日(通常600~800mg/日,至多1200mg/日)。依醫囑紀錄,林醫師使用之劑量約每日950m
g並未過量。林醫師給予病人amiodarone藥物治療,並未違背藥品仿單所述之適應症及使用劑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林少琳使用治療心律不整藥物有疏失,因而造成連朱尾死亡之結果,亦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依105年7月4日時連朱尾之體重林少琳施打之
劑量已超過衛福部醫審會所稱最高重量(卷第34頁),惟鑑定報告所載係指維持劑量為10~20mg/公斤/日,但亦註明通常為600~800mg/日,至多1200mg/日,因而認定林少琳為連朱尾使用之劑量每日950mg並未過量(上開偵卷第87頁),鑑定書既已參考相關連朱尾病歷及護理紀錄等並說明最高劑量不超過1200mg/日,原告僅以體重為依據所為主張並不能作為被告醫療行確實為有疏失之證明。
㈧綜上,被告劉中平、陳永強、錢君函、林少琳等人對連朱尾
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即無醫療過失可言,阮綜合醫院亦無庸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連松雄支付之醫療費用77,790元及喪葬費用35萬元;另連松雄、連文正、連秋真三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論述,併此說明。又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本件醫療行為迄今已逾
2年餘,原告聲請傳詢護理人員作證,認無傳喚必要;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充斥醫醫相護(卷第14頁),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98條所設置,依相關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職司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為鑑定書為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其專業知識、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之認定與判斷,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應足為本件醫療過程有無疏失之判斷依據。原告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指導張(卷第55-58頁),亦僅為一般病患之指導原則,本件既經鑑定結果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資料並不能作為被告等人醫療行為疏失之證明,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醫事法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