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9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極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其中新
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
月5日及96年5月30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
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918,750元及975,135元之支票二紙,詎原
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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