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3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被告均未清償且
避不見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4張,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並經本院審核
無訛,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上開票款
已於96年3月至4月間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代扣工程款而受償,但
因一時疏忽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上開票款已經清償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工程款,且工程款債務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完畢且原告已取得分配款;況該部分債務係支票,並
非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張、
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815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
及96年執字第959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
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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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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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007766│800,000元│95年2月13日│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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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007767│100,000元│95年2月13日│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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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007768│100,000元│95年2月13日│95年4月20日│
├──┼─────┼───────┼───────┼──────┤
│4│CH007769│100,000元│95年2月13日│9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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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