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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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卉如 代理人 湯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博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保證人 潘建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
11.1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嗣債務人於106年12月12日復提出每月清償2,09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50,480元、清償成數11.68%及第三人潘建良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經再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上開二方案皆有逾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
27.94%及第三人潘建良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原提未將保證同意書保證人載入及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東元綜合醫院擔任護士,確有薪資之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2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屬公允,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9,543元,係債務人任職東元綜合醫院擔任護士之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薪資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債務人所提106年1月至9月薪資(不計勞健保費扣項),其分別為17,472元、20,704元、17,663元、21,871元、17,563元、17,247元、17,563元、19,683元、12,240元,平均為18,000元,顯與更生方案所提收入不符。然債務人表明願加班及兼職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至每月5,000元、提供保證人、不願轉入清算程序等,並提供最新107年1月薪資單影本為證。查債務人所提107年1月薪資單,其所載金額已提高至29,543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9,5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有債務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機車乙台,惟考量機車無換價價值,是債務人自應將該具解約價值6,499元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為適當。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收入難謂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潘建良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查保證人潘建良之105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7,291元,有債務人所提保證人潘建良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保證人潘建良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四)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支出為24,575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16,575元之支出部分,因直系血親相互間本負扶養之義務,經參酌受扶養人年齡及所列扶養費負擔金額非鉅等,應認所列為合理。又經扣除16,575元後,其個人支配餘額8,000元已顯低於臺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約為29,5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127,096元(計算式:29,543126=2,127,09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69,400元(計算式:24,575126=1,769,400),餘額為357,696元(計算式:2,127,096-1,769,400=357,69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清償總額為360,000元(計算式:5,000126=360,000),經扣除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現值6,499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8.82%【計算式:
(360,000-6,499)357,696100%=98.82%,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將可支配所得餘額逾九成供清償,且有保證人擔保日後履行,可認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薪資所得雖非穩定,然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