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貴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又其亦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前往新竹市訪友;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其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南外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玉燕 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至上開路口,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欲左轉南外街即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於見黃貴章自前方直行駛來雖有停等,二車車頭仍發生碰撞,致陳玉燕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貴章亦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受傷(黃貴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擦撞停放於路邊車主為 江佳玲 之配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嗣黃貴章及陳玉燕均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黃貴章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員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對黃貴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貴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39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第40頁、第68至69頁)。
㈢、證人江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1頁)。
㈣、被告黃貴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㈤、告訴人陳玉燕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
㈥、警員 黃鈞佑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6頁、第36至38頁)。
㈦、被告黃貴章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告訴人陳玉燕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FF3-96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黃貴章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陳玉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16頁、第46至50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貴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頁、第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固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成立較重之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此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部分,僅係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茲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論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倘若再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2次,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是,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亦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自應予分別論處。
㈣、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嗣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因傷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救治,於警員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其在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是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復於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非難;參以告訴人亦有擬駕車左轉彎,卻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違規;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未遵期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亦有本院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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