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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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育祥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除有本案5次恐嚇取財犯行外,另於102年5月間亦犯3次恐嚇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甚且,被告因102年5月間所犯3次恐嚇取財犯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在案,並由本案被告 何明樺 及其友人為其辦理具保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竟不知悔改,於該案具保後仍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繼續為恐嚇取財多達5次之犯行,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同案被告 施彥文 未到案,並無被告供稱上開集團已破獲瓦解之情,確有羈押之原因,本案雖已審結,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或刑事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製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為替代。基此,本件被告羈押原因現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應自103年5月2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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