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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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轅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鄭志轅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共計9次。嗣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B男,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經向甲女探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57796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女手機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又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在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被告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甲女之年齡自屬明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10之犯行,其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女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但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僅20餘歲,智慮尚淺,且始終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亦表示有意與B男和解,但因B男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犯法條│主文│├──┼──────┼───────┼───────┼────────┼───────────┤│1│105年3月26日│甲女位於○○市│被告以手撫摸甲│刑法第227條第4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區之住處(│女胸部為猥褻行││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地址詳卷)│為││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4月9日│被告位於○○市│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區○○街│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巷弄號樓之居所│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3│105年4月27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4│105年4月28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5│105年5月5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6│105年5月10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7│105年5月19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8│105年5月30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9│105年6月6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10│105年6月12日│被告上揭居所│被告以性器官進│刑法第227條第3項│鄭志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入甲女之性器官││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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