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玟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等情(嗣因發票人誤載,業於105年11月
8日登報更正),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及105年11月8日之台灣新生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張○偉│李玟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100,000元│105年11月6日│ND0000000││││││行南高雄分│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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