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郭世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韋甫 律師再審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再審被告 簡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因左髖部粗隆下骨折,至再審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由再審被告簡基勝採閉鎖式方法施行復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造成伊長短腳現象及跛行嚴重,前訴訟第二審曾就上開復位方法不能達到預定復位標準,是否需另以其他復位方法施行手術乙節,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詎該院回函就此未置乙詞,原第二審於該事項未經鑑定機關鑑定說明意見,且未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平,僅以醫療常規為唯一判斷標準,復課伊完全舉證責任,而為伊敗訴判決,顯屬速斷,並有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漏未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誤,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簡基勝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經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李麗瑛 同意後,簽立並交付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民國101年7月19日及10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5日函,足認簡基勝就系爭手術施行之復位,應被視為可接受之復位,符合現今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及證人 楊哲忠 之證述,可見醫學上量測本有多種方法,鑑定所需者係再審原告手術結束後兩腳之差距,非經兩次開刀後之兩腳差距。其未舉證證明簡基勝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不得以楊哲忠具結作證後,另以手寫便條紙表示簡基勝未遵醫療常規,認簡基勝有過失,及說明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