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被上訴人 林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除原審對其卷內原證5、原證6證據(下稱原證5、原證6)之關連性外(詳下述),其餘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謂: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負責接洽上訴人與客戶間之
訂單,及向香港商日電波有限公司(下稱NDK公司或日電波公司)採購商品,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將上訴人之業務情報、商情資訊及客戶資料洩漏,及將上訴人對於客戶即大陸地區深圳市創鑫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GOTOP公司或創鑫電公司)銷售之價格,洩漏給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或Sinbon公司),依上證2(即原證2)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已表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私下與信邦公司有所往來,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前往信邦公司任職,經證人 陳孝權 之證述:「(日文信發出時你就看到,與事實也不相符,當時你有做何處理?)我們內部有處理,我有問 田渕雄 介說為何要發這樣的郵件,他說因為對方都不回答,所以他把老闆名字放進來,對方會更重視這個問題。我後來有告誡他說這種事情公司有公司的管理機制,如果我們站的合理,他們就不能碰,所以我跟他說他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來寫,因為 田渕雄介 他本來的電子郵件是用英文寫,後來要加重語氣才改用日文寫。」等語,惟無論自系爭電子郵件內文或其他卷內證據,均無從推論田渕雄介係為加重語氣,引起 曹雷 次長注意而發上開郵件。蓋證人陳孝權已謂對於信邦之上海公司接觸創鑫電公司一事,日電波公司有其內部管理機制,無須由田渕雄介向日電波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寄發電子郵件處理,故當證人陳孝權詢問田渕雄介為何要寫此封電子郵件時,衡情,訴外人田渕雄介發出系爭電郵斯時,尚未發生爭議,其郵件內容所描述之情形洵為可採。再綜合觀察上證3及上證2之書證,可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信邦公司已與創鑫電公司接觸,因此上訴人發信抱怨,田渕雄介為掩人耳目,避免被上訴人跳槽洩密之情形為上訴人察覺,請上海曹雷次長配合,請信邦公司暫時不與鑫電公司接觸,待上訴人跳槽後,再行回復信邦公司與創鑫電公司之合作關係。至田渕雄介稱為加強語氣云云,顯係接受內部調查卸責辯詞。若田渕雄介所言屬實,僅需明白陳述,何以畫蛇添足,說明係因被上訴人將跳槽之關係。再者,事後被上訴人亦跳槽至信邦公司任職,且證人陳孝權亦表示當時被上訴人確有與信邦公司洽談跳槽事宜,則綜合上證
2、上證3之書證,及事後被上訴人確跳槽至信邦公司任職等事實,可合理推論上證2之內容洵為可採,反之田渕雄介之辯詞並不可採。
㈡縱認上證2之電子郵件括號中之部分係為加強語氣,惟依證
人陳孝權之證述:「因為GOTOP公司是原本是由上訴人作服務的,後來信邦的上海公司接觸到GOTOP公司,所以我們認為信邦公司已經踩到我們公司內部管理的管制點,所以我們第一時間知道後,就跟我們公司的上海公司的曹雷表示如上證3所示內容,並表示是收到上訴人公司的抱怨,其實上訴人公司就是指被上訴人林姿儀,因為被上訴人就是我們和上訴人公司的聯絡窗口…上證3的內容時間點是在上證2之前,但在之前還有其他的電子郵件,實際上田渕雄介在發這兩個電子郵件前,就已經跟NDK上海公司表示,要求上海的同事不能去碰GOTOP這家公司。因為上海公司回答較晚,所以才會再加重語氣,信的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尤其是刮號的內容部分。事後我們猜測並問過田渕雄介本人,他回答說他把老闆的名字加進來,是要加重對方的注意,要求上海公司不要去接觸GOTOP公司…臺灣信邦和臺北的NDK公司在當時並沒有合作關係,因為NDK的上海公司是跟信邦的上海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我們視為是一個TEAM,所以我們發給NDK上海公司要求不要接觸GOTOP公司,是希望NDK上海公司轉告信邦上海公司不要去接觸GOTOP公司的意思。所以就我們的認知,信邦公司的上海分公司與臺灣分公司應該都是算同一家公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於任職期間將創鑫電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常與日電波公司臺北分公司資深經理田渕雄介有所接洽,相當熟識。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已將創鑫電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因證人陳孝權曾提及田渕雄介於寄發2封電子郵件之前,被上訴人就與信邦公司談及轉職之事,顯見於會談中必然洩漏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予信邦公司),但被上訴人為免遭上訴人發現,央求田渕雄介向其日電波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信邦上海公司不要去接觸創鑫電公司。田渕雄介便發上證3之電子郵件予日電波公司上海分公司。詎日電波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向田渕雄介回復較晚,田渕雄介便再次寄送上證2之電子郵件予日電波公司上海分公司並於信中提及被上訴人是新名本部長和JC支店長推薦至臺灣信邦公司任職之人,實則係在表明被上訴人與新名本部長和JC支店長之關係,逕向日電波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加壓力(證人陳孝權曾謂田渕雄介之所以提及新名本部長和JC支店長係在加強語氣其目的即在於此),要求上海分公司向上訴人編造故事,以利被上訴人順利至臺灣信邦公司任職。則被上訴人因於任職期間將創鑫電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田渕雄介為幫助被上訴人順利至臺灣信邦公司任職,方寄發上證2、上證3之電子郵件,則被上訴人稱該2封電子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洩漏上訴人客戶之資料,即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辯稱該電子郵件有保密功能係證人 何桄宇 個人推測
之詞,縱有保密功能,因該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所使用電腦內之一般電子郵件置放一起,並無特別做保密區分之處理則與常情不符,更與離職員工處理保密功能電子郵件之常情迥異云云。惟查,證人何桄宇為上訴人資訊部員工,其認定此2封電子郵件具有保密功能,乃其依專業判斷所為,被上訴人未具有電腦資訊方面相關知識,如何認定證人何桄宇謂此2封電子郵件具有保密功能,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且具有保密功能之電子郵件,是否需特別做保密區分之處理,純屬個人習慣所為,並無與常情不符之問題。又離職員工對於保密功能電子郵件應於離職前將之刪除或做其他處理雖屬常情,惟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一職,可想而知每天收發之電子郵件數量繁多,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將具有保密功能之電子郵件特別做保密處分之處理,與一般電子郵件置放在一起,對比此龐大數量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對此2封電子郵件忘記刪除或做其他處理。
㈣被上訴人辯稱原證5、原證6證據無關連性,且原證6之出貨
單日期係在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故被上訴人未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惟查,原證5為創鑫電公司102年2月25日之訂購單,訂單號為HKDD00000000,訂購之商品編號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原證6為提單,其上訂購之商品編號與訂單相符,且原證6第2頁上有記載發票號碼為SI0-000000000,原證7即為發票號碼SI0-000000000發票之影本,上載訂單號HKDD00000000與原證5之訂單號相符,顯見原證5、6確有關連性。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實已向信邦公司洩漏創鑫電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價格,否則為何會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時,發現一封102年3月22日發出英文信件?且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公約第2條已明文員工無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嚴守保密之義務,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答辯理由:㈠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102年4月10
日離職,離職時擔任周邊零件事業部經理職務,負責日本NDK公司crystal產品線,但並不直接對應客戶,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始為客戶的主要窗口,被上訴人與客戶並不熟稔,工作職掌主要為協助業務做產品業應、提供價格與確保交貨順利,屬於後勤支援業務的角色。至被上訴人目前任職於信邦公司之主要負責職務為開發臺灣客戶及販售信託公司所代理例如日本NDK公司、AWIC公司、觸控面板等產品,以及信邦公司自有如HDMI+VGA、cable與connector等產品,故被上訴人在信邦公司負責的職務與在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並不相同。縱使相同的日本NDK公司產品,因日本NDK公司之代理商除信邦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外,尚有東山公司、敦吉公司與嵩森公司等公司,上訴人公司隸屬NDK臺北分公司管轄,信邦公司直屬於NDK上海分公司,客戶所屬均已有劃分,NDK代理商無權接觸其他代理商已經交易的客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片面所述負責將上訴人所代理日本NDK公司產品銷售給客戶之情事。
㈡原審已審酌原審卷內原證2推薦函電子郵件(即上證2),及
原證4電子郵件(即上證3)所載之網址,應屬日電波公司之網址,均非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姿儀事後所任職信邦公司之網址,應屬日電波公司員工間聯絡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況日電波公司之代理商除信邦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其他多家公司,依上二份電子郵件,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創鑫電(GOTOP)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資訊管理部科長何桄宇於原審103年3月4日庭訊時之證詞,前開二封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證人整理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電腦時發現,惟該電子郵件具保密功能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縱有保密功能,因該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所使用電腦內之一般電子郵件置放一起,並無特別做保密區分處理,與常情不符,更與離職員工處理保密功能電子郵件之常情迥異,則證人何桄宇之證詞亦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公司對客戶創鑫電公司銷售之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況證人日電波(NDK)公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陳孝權於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所提出所謂推薦函電子郵件(即上證2),係田渕雄介先前曾跟NDK上海公司表示,要求上海的同事不能去碰GOTOP這家公司,因為NDK上海公司都不回答,所以他把老闆名字放進來,希望對方會更重視這個問題,要求NDK上海公司不要去接觸GOTOP公司,尤其信的內容(刮號部分)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證人陳孝權亦向田渕雄介表示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來寫。當時被上訴人與信邦公司還在談,證人亦質疑田渕雄介為何要這樣寫電子郵件,會引起誤會。證人復明確證述略以沒有推薦被上訴人至信邦公司任職乙事。至上訴人公司執為被上訴人洩密之電子郵件(即上證3),實係證人收到當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被上訴人抱怨,始發出該封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果有上訴人所指之洩漏價格行為,豈會向NDK臺北分公司抱怨?堪認上訴人逕以所謂推薦函電子郵件(即上證2)及電子郵件(即上證3),指述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公約第2條約定之行為,實屬片面臆測,不足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負責接洽上訴
人與客戶間之訂單,及向日本NDK公司即日電波公司採購商品,於任職期間將上訴人之業務情報、商情資訊及客戶資料洩漏及對於客戶GOTOP銷售之價格洩漏給Sinbon公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證3郵件之中文翻譯提及「目前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GOTOP有生意往來,且有收到訂單200K/M價格在美金0.395」等語,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創鑫電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向上訴人公司所下訂購單,總數量為20萬件,單價為美金0.41元,則被上訴人如確實知道貨品單價,何以向日電波公司抱怨時卻指為單價0.395元,顯有不符,故依上訴人所提上證3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明知上訴人銷售予GOTOP公司之銷售價格。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證2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任職期間將創鑫電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云云。惟查,依上證2電子郵件所發送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下午6時58分,寄件人田渕雄介之寄件內容雖表示:「FCE的Ms.Kelly(林姿儀)自下個月起將轉調到台灣信邦任職。(在新名本部長和JC支店長的拴薦下)屆時,她預計會連同GOTOP此客戶也一起帶到信邦去」等語。惟查,證人陳孝權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證二郵件內容有提到林姿儀要到信邦去,順便要把GOTOP客戶也帶去,你們是否知道?)我們不知道。因為這和我們公司內部實際管理的機制不同,GOTOP在我們和上訴人結束代理權關係前,都是上訴人公司的客戶。(你何時看到上證二的日文內容?)他發出來的時候就看過。上證三的內容時間點是在上證二之前,但在之前還有其他的電子郵件,實際上田渕雄介在發這兩個電子郵件前,就已經跟NDK上海公司表示,要求上海的同事不能去碰GOTOP這家公司。因為上海公司回答較晚,所以才會再加重語氣,信的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尤其是刮號的內容部分。事後我們猜測並問過田渕雄介本人,他回答說他把老闆的名字加進來,是要加重對方的注意,要求上海公司不要去接觸GOTOP公司。(日文信發出時你就看到,與事實也不相符,當時你有做何處理?)我們內部有處理,我有問田渕雄介說為何要發這樣的郵件,他說因為對方都不回答,所以他把老闆名字放進來,對方會更重視這個問題。我後來有告誡他說這種事情公司有公司的管理機制,如果我們站的合理,他們就不能碰,所以我跟他說他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來寫,因為田渕雄介他本來的電子郵件是用英文寫,後來要加重語氣才改用日文寫…(你在詢問田渕雄介時,有無詢問到田渕雄介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確實要轉到信邦公司?)就我了解,當時被上訴人與信邦公司還在談,所以我才質疑田渕雄介為何要這樣寫電子郵件,他才說就是為了要加深NDK上海公司的重視,才會這樣寫,我才跟他說這樣寫為引起人家誤會…(在上證二日文信函有寫到JC支店長,請問是誰?)是我。(上證二日文信函中有表示被上訴人有經過JC支店長的推薦,你是否有推薦被上訴人至信邦公司任職乙事?)沒有這件事。(你有無介紹林姿儀給信邦公司的人認識?)因為我們公司新名本部長來台灣時,我們有找相關的代理商來吃飯,包括被上訴人及信邦公司的人都有在,但我並沒有特別推薦被上訴人到信邦公司任職。」等語,則以證人陳孝權本人為日電波公司JC支店長,並未推薦被上訴人至信邦公司任職,而上證2之電子郵件仍如此表示,且證人陳孝權亦表示當時被上訴人當時是否轉到信邦公司還在談,惟電子郵件內卻已明白表示自下個月將轉調,足見該電子郵件確有不實,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再稱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對於創鑫電公司銷售之價
格洩漏給信邦公司,信邦公司乃削價搶單,致創鑫電公司最後僅請求原告出貨10萬件(100kpcs),而其他未出貨之10萬件(100kpcs),創鑫電公司僅同意以單價美金0.395元計價,因與原先訂購單之價格不符,原告不願意出貨,並提出原證5、6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為創鑫電公司102年2月25日之訂購單,訂單號為HKDD00000000,訂購之商品編號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9頁),原證6為提單,其上訂購之商品編號與訂單相符,且原證6背面上有記載發票號碼為SI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80頁),原證7即為發票號碼SI0-000000000發票之影本,上載訂單號HKDD00000000與原證5之訂單號相符(見原審卷98頁),顯見原證5、6確有關連性,惟原證6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貨10萬件予創鑫電公司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後上訴人因創鑫電公司僅同意以單價美金0.395元計價,故未再出貨10萬件之事實,況證人陳孝權亦證稱:「(為何會發出上證二、上證三的電子郵件?)因為GOTOP公司是原本是由上訴人作服務的,後來信邦的上海公司接觸到GOTOP公司,所以我們認為信邦公司已經踩到我們公司內部管理的管制點,所以我們第一時間知道後,就跟我們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的曹雷表示如上證三所示內容,並表示是收到上訴人公司的抱怨,其實上訴人公司就是指被上訴人林姿儀,因為被上訴人就是我們和上訴人公司的聯絡窗口…(上證三中有提到信邦公司報價給GOTOP公司的事,是否知道後來GOTOP公司確實有減少對上訴人公司訂單的部分?)就我了解,上訴人公司深圳的同事在與GOTOP公司聯絡產品的事情,後來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公司深圳的員工好像就比較沒有那麼積極。因為我們有要求上訴人公司臺北的窗口要多去深圳督促,但後來林姿儀離開後,接她的人就是我們接觸的窗口,並沒有再積極去深圳督促。」等語,則依證人陳孝權所述,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處時,即曾對信邦公司與GOTOP公司有接觸之事,對證人任職之公司抱怨其事,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洩露GOTOP公司之客戶資訊予信邦公司,則被上訴人何以會有上開抱怨情事?又即令確有上訴人所稱10萬件未出貨之情形,惟未出貨之原因究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業務情報、商情資訊及客戶資料洩漏,或將上訴人對於創鑫電公司之銷售價格洩露予信邦公司之情事。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洩密之情形。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