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至警局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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