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諾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於民國98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辦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辦貸款金額依銀行同意貸款之數額為準,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核撥金額之10%作為服務費,嗣經原告戮力奔走後,洽得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南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同意貸予被告小額信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房屋貸款210萬元,然被告竟無故不願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致新光銀行終止貸款核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當時係以欲向被告收取文件為由,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之第2頁簽名,被告並不知第1頁之內容,亦不瞭解該契約為委辦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內容為何,則兩造就系爭契約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且觀諸該契約書之委辦貸款金額為空白,亦可見兩造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故系爭契約應未成立。又系爭契約並未經律師見證,依該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簽約程序即尚未完成,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㈡被告係遭原告騙稱該契約書僅係為向被告收取文件所需,而同意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㈢被告係在急需貸款而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㈣本件貸款所需文件均係被告直接與新光銀行人員接洽及交付,原告並未代為處理,則其既未完成委辦貸款之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當時乃欲辦理中國工具行之企業貸款,並非其個人之信用貸款,然新光銀行係核准被告個人之小額信貸,與中國工具行無關,足見原告並未履行為中國工具行辦理貸款之義務,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諾易企業有限公司委辦貸款契約書(公司貸款)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是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㈣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處理代辦貸款事宜?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
4項所指之違約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無非以其簽約時並未看過契約第1頁之內容,該契約書之部分內容亦非其親自填載,且委辦貸款金額未予約定,故兩造之意思表示應未合致,另該契約未經律師見證,依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簽約程序應尚未完成,故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就其所稱簽約時未曾看過契約第1頁之內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辯稱系爭契約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不足採信;另原告雖自承系爭契約書中部分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既於該契約上簽名,自表示對契約內容均已同意,尚不因該契約文字由何人書寫而有影響;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關於委辦貸款之金額雖未填載,然該金額僅為被告所需貸款之金額,有關服務報酬之計算,仍以實際核貸金額為準,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8頁),自難認該部分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是被告以委辦金額未記載為由,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不足採。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雙方在律師見證下,完成委辦簽約程序後正式辦理,甲方(即被告)需將服務費開立公司支票3張,委由律師代為保管。…」,然依其文義所示,尚非以律師見證作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則系爭契約縱未經律師見證,亦無礙其效力,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仍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騙稱系爭契約書僅係為向被告收取文件所需,始同意簽名,根本不知其內容為委辦貸款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被告是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年近41歲,且係專科畢業,現為中國工具行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所填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衡情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非無理解判斷之能力,且被告又未舉證其係在如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亦不足採。
㈣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代辦貸款?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
4項所指之違約情事?
1.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委任條件進行甲方(即被告)所申辦之公司貸款程序中,若因甲方無法配合或臨時取消辦理,或因甲方信用出現瑕疵以致無法辦理,則甲方應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必須係在原告「依委任條件進行被告所申辦之『公司貸款』程序中」,發生違約情事,原告始有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首應敘明。
2.再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中國工具行」雖屬獨資商號,並非公司,亦無獨立之法人格,然該工具行既屬一事業經營單位,且系爭契約又載明係申辦「公司貸款」,另證人即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經理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最初係欲申請「企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之內容,應為以「中國工具行即被告」為借款人之「企業貸款」,而非一般個人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應甚明確。又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後,雖曾聯繫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經理乙○○,並由乙○○偕同該行經辦人員至被告經營之中國工具行訪視,然經評估結果,因中國工具行規模太小,不適合辦理企業貸款,且被告曾提及其在宜蘭有不動產,故乙○○建議先就該不動產進行鑑價,惟鑑價完成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告知乙○○被告不願申辦房屋貸款,欲改辦個人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有關以「中國工具行即被告」名義申辦企業貸款部分,實已因新光銀行評估不可行而作罷,且依證人乙○○前開證詞,亦可知原告嗣後即未再就被告所委辦之「企業貸款」,為任何協助申請之行為,自堪認原告依被告之委任條件,為其進行企業貸款之申辦後,係因其洽辦之新光銀行評估不宜申辦企業貸款,以致無法辦理,並非被告有何無法配合或取消辦理或信用瑕疵之違約情事所導致,自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3.至被告雖同意新光銀行就其不動產進行估價,並於嗣後向該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無論房屋貸款或個人信用貸款,均係以被告個人之不動產或信用作為申請貸款之條件,此與其當初欲以其經營之「中國工具行」名義申請「企業貸款」,在要件審核、需備文件、放款成數、利率、還款年限、擔保品等各方面,均不盡相同,自不能僅因被告經營之中國工具行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即認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亦屬其原欲申辦之企業貸款範疇。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曾另行約定將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貸款均視為系爭契約所委辦之企業貸款,或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委辦內容之情事,則縱認被告於企業貸款遭新光銀行評估為不可行之後,同意該銀行就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先行估價或事後改以個人名義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亦與系爭契約之委辦內容無關,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以被告不願配合辦理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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