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蘇芳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2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市」及「臺中縣太平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區」及「臺中市太平區」。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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