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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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與 莊鈞 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審理,訴訟進行中伊聲請該案承辦法官(黃股)迴避,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裁定),惟前案裁定之審判長(下稱承審審判長)明知伊聲請迴避已指證歷歷,竟隱瞞有利伊之事證,僅以伊之指述屬主觀臆測為唯一駁回理由。且承審審判長明知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得為抗告,竟枉法登載為不得抗告,已觸犯刑法第124條、第213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亦為同一承審審判長審理,其已受他人直接或間接實質影響,心證已偏頗而不值得信賴,故聲請承審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前案裁定固為承審審判長所參與,惟該裁定已就聲請人指摘
受聲請迴避法官訴訟指揮偏頗、怠於執行調查證據職務等節,依其調查結果,就該法官進行該案準備程序之情形,暨審認證據調查必要與否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詳為認定,並無隱瞞有利聲請人事證之情。且前案裁定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承審審判長曾參與上開裁定,而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此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承審審判長已受他人實質影響,而疑其不公,即認其於系爭訴訟事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拒卻。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36條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
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訴訟標的金額(利益)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非謂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黃股法官迴避事件,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86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未逾15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該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前案裁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書據此登載不得抗告之語,並無違誤,聲請人容有誤解,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承審審判長迴避,難認有據。
㈢至聲請人認系爭訴訟事件確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云云,此
為受命法官踐行調查程序之職權行使範圍,與本件承審審判長有無應迴避之事由無涉,本院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承審審判長將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迴避,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