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愷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毛重拾捌點壹貳參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吳庭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凱翔 」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該自稱「張凱翔」之男子得知吳庭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請吳庭睿幫忙跑腿,向買家收取買家向「張凱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並表明願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之施用,吳庭睿即應允幫「張凱翔」跑腿收錢,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施玉娟 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張凱翔」遂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施玉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施玉娟,惟施玉娟收受該 包愷 他命後未給付價金。「張凱翔」於同年月30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提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吳庭睿,委請吳庭睿出面收取施玉娟上開購買愷他命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張凱翔」並交付愷他命6包予吳庭睿作為報酬,吳庭睿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施玉娟以上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庭睿自「張凱翔」處取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吳庭睿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向施玉娟收取上開購買愷他命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惟吳庭睿甫收取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現金1,000元、愷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總毛重18.12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庭睿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張凱翔」之託,為「張凱翔」收取施玉娟積欠「張凱翔」之1,000元,其並以「張凱翔」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施玉娟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前往向施玉娟收取該1,000元,而其為「張凱翔」收取金錢,「張凱翔」提供愷他命6包予其做為報酬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為「張凱翔」收取過3次金錢,第
1次是在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振聲高中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向1名男學生收取2,000元;第2次是在10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區○○路好樂迪KTV前,向
1名中年男子收取1,000元;第3次即為警查獲之本件。其沒有販賣愷他命予施玉娟,其只是幫「張凱翔」收錢,不知道是收什麼錢,也不知道「張凱翔」有販賣毒品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其有幫「張凱翔」收過
2、3次錢,其沒有想過是賣毒品的錢,「張凱翔」說這是朋友欠他的錢云云,後改稱:其是第1次幫「張凱翔」收錢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總共幫「張凱翔」收過3次錢,「張凱翔」說是他借朋友的錢云云,後改稱:「張凱翔」沒有說是收什麼錢,其也沒有問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道是收毒品的錢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有幫「張凱翔」收過本案這次的錢,其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第
5頁反面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3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惟查:
㈠上開施玉娟與「張凱翔」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並由「張凱翔」交付愷他命1包予施玉娟,施玉娟收受該包愷他命後未給付價金1,000元,嗣施玉娟與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後,被告依約前往向施玉娟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施玉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是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購買
1包愷他命,但其當時沒有付錢,所以後來其又撥打該門號聯絡該門號之持用人,相約返還其所積欠之1,000元價金。
交付愷他命予其之人,與向其收錢之人,並非同一人等語,並有扣案之現金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聯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80頁),是被告上開辯以:其沒有販賣毒品予施玉娟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凱翔」係其在凱悅KTV認識的馬伕
,「張凱翔」問其有無 施用愷 他命,其回稱有,「張凱翔」即請其幫忙跑腿收錢,就可以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其答應幫忙跑腿收錢。嗣「張凱翔」在凱悅KTV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其,並稱如果有來電就與對方約定到指定的地點收取費用,其只要協助收完費用,「張凱翔」就會提供1、2包愷他命(每包3公克)供其施用,扣案之6包愷他命都是「張凱翔」無償提供給其的,多出來的是「張凱翔」多給其的,其這兩、三天開始幫忙收費等情,佐以本件確有扣得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6包愷他命,可認「張凱翔」之人係以提供相當數量、價值之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作為其幫忙跑腿收錢之報酬,且係以提供已搭配有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與支付款項之對方聯絡收款地點,並在其收款前交付行動電話時即一併交付扣案之上開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之為代為跑腿收費之報酬,支付之報酬可謂甚高。「張凱翔」之人係先詢問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即以無償提供愷他命為酬,請被告幫忙收錢,而於本件請被告前往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玉娟之款項前,即先提供上開多達6包之愷他命予被告作為代收款項之酬勞,且又係以上開提供行動電話之迂迴方式供被告與買家聯絡付款地點,在在足認被告知情「張凱翔」請其收取之款項為販賣愷他命之款項而應允代收,被告有幫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上開先於警詢時辯稱:
其為「張凱翔」收取過3次金錢,不知道是收什麼錢云云。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幫「張凱翔」收過2、3次錢,「張凱翔」說這是朋友欠他的錢云云,後改稱:其是第1次幫「張凱翔」收錢云云。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總共幫「張凱翔」收過3次錢,「張凱翔」說是他借朋友的錢云云,後改稱:「張凱翔」沒有說是收什麼錢,其也沒有問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有幫「張凱翔」收過本案這次的錢,其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被告就其為「張凱翔」收取金錢之次數,先後辯有3次、2至3次及1次云云,其上開於警詢時甚可分別指明其前去收取金錢之各次時間、地點、對象為何;又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收取之金錢為何,先後辯以其不知情,也沒有過問云云,或以是「張凱翔」借朋友的錢云云,被告前開所辯矛盾不一,佐以被告上開供稱「張凱翔」有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玉娟聯絡,亦與一般受他人委託收取物品之情節有異,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為「張凱翔」所收取者,係「張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價金之情,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僅受「張凱翔」之託,收取「張凱翔」販賣施玉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非以自己販賣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施以構成要件外之助力,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為「張凱翔」收取施玉娟向「張凱翔」購買愷他命後所積欠之價金,收取之金額為1,000元,次數為1次,所得之利益為6包愷他命供被告施用,其幫助販賣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是倘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年,另依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結晶顆粒6包,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總毛重18.1235公克),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因該等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扣案由「張凱翔」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及「張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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