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 林獻崇 上列聲請人因與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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