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梁安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